您当前所在位置是: 首页 » 投资者教育 »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政策解读】瞄准最新“防非条例”摆脱非法集资——陕西省2022年度第二期基金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要点回顾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2-03-31 10:33:38点击次数:859 次

背景资料:

3月31日,2022年度陕西省基金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第二期(总第六期)在曲江新区成功举办。 本次培训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指导,陕西省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主办,30余家会员单位近50人参加了课程。


本次培训主题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解读”。主讲嘉宾张晓静,陕西省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晓静律师分别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简称“条例”)出台的背景和过程、主要条款解读、非法集资的民刑交叉和案例分析4个方面,向参加培训的学员详细介绍了条例出台的前世今生,对相关行业的具体影响及未来要重点关注的方向。

同时,佐以最新的经典案例对条例司法运用进行了生动的呈现。现将重点内容与大家共享。


25年间历经8次调整

从1988年国务院颁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到2020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正式通过《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5年的时间关于涉及非法集资的机构和活动,国家监管进行了8次调整。

2020年12月21日,《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经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共分五章,具体包括总则、防范、处置、法律责任和附则,合计四十条,为行政机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提供了法律支撑。

明确“非法集资”与“非法金融业务”关系

《条例》对“非法集资”进行了界定,进一步厘清了“非法集资”与“非法金融业务”之间的关系。

《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与1998年发布《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已废止)对比发现,《条例》规定的“非法集资”范围相对较大,不只是没有经过央行批准的集资行为,还可以是没有经过证监会、银保监会批准的集资行为,在集资行为上,除了承诺还本付息,还可以是以投资回报等其他方式。


监管部门明确了企业名称的要求

金融行业是特许行业,一般市场主体未经许可一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法定金融业务。

《条例》充分总结吸收各方面经验做法,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包含特定字样或内容,具体如下: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陕西地方监管的具体要求

《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7月1日起施行,未经许可或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贷款”“典当”“融资担保”“股权交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与金融活动特征类似的字样。

《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禁止从事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明确,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不得向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推介与其自身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的产品和服务;不得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信息保护,依法采集并确保信息安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刑事立案标准不区分个人和单位

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第四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十四条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本次培训严格按照中基协培训规范及相关要求组织。参加培训人员既有机构业务骨干又有企业负责人。培训全程秩序良好,听课全神贯注。学员普遍反映,本期培训组织严密,内容贴合实际,结合市场热点的讲解更让大家加深了对私募基金投资法律尽调实务的全面深刻的理解,学员收获颇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