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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信息】变化和重点!《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3-01-20 10:51:49点击次数:1554 次

2022年最后一个工作日,中基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旨在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规则体系,优化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工作,引导私募行业高质量发展。《征求意见稿》是经《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修订而来,主要对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信息变更和报送、自律管理4大块内容做进一步的调整规范。本篇文章,从这4个维度,对《征求意见稿》中的重要变化做梳理解读。

Part 1


管理人登记

此次《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管理人登记部分,我们分别从公司主体、股权架构、高管团队等方面为大家摘录相关重大变化。

一、主体层面


《征求意见稿》主要从规避“空壳”主体,切实落实管理人登记事项出发,同时对管理人的持续经营提出了实缴资本的要求,对于办公场地稳定性也有了进一步的要求,让管理人的经营场所真正做到“麻雀虽小五脏俱全”。


以下为重要变化内容:


(一)提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司、合伙企业应当以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为目的而设立,自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之日起1 年内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因国家有关部门政策变化需要暂缓办理登记的除外。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一)财务状况不符合持续经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货币资本低于1000 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独立、稳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租赁期应当在1 年以上,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二、股权架构层面


股权架构方面,《征求意见稿》重点从高管持股必要性、实际控制人的金融从业背景方面做出更新,并且对于实际控制人(包含国资、外资情形)的追溯范围做出扩大调整。

以下为重要变化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实缴资本合计应当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货币资本的20%。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 年;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四)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备下列工作经验之一:

1.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2.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高级经济管理相关工作;

3.在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经营管理等职务;

4.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5.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经历。前款规定的投资管理工作经历不包括个人证券或者期货等投资经历。


(五)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备下列工作经验之一:

1.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2.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高级经济管理相关工作;

3.在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经营管理等职务;

4.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五)在拟投领域相关企业从事高级管理工作或者专业技术工作,或者在科研院校从事相关领域研究工作;

5.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经历。


(六)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自然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等。


(七)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有效履行相关职责的相关主体,包括追溯至财政部、各地财政厅(局)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各地方政府、各地国资委控股企业等主体。


(八)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的,应当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的,应当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境外上市公司或者自然人。


三、团队层面


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核心永远是团队人才的中心思想可以看出,《征求意见稿》的重心在于分别具体化证券、股权管理人的高管要求,明确和提高关于证券、股权管理人登记时的业绩要求,同时对于高管任职稳定性做出规范。

以下为重要变化内容:


(一)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工作经验之一:


1.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工作经历,且担任证券期货投资业务等投资主办人、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等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同等级别职务;

2.在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经营管理等职务;

3.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4.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5.在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相关业务,或者在实体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相关的合规、风控、法务等业务;

6.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最近5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作为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期货产品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多人共同管理的,应提供具体材料说明其负责管理的产品规模;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按平均规模计算。


(三)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工作经验之一:


1.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股权投资、股票发行保荐业务,且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投资主办人、保荐代表人等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同等级别职务;

2.在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经营管理等职务;

3.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4.在拟投行业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大中型公司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在科研院校相关领域担任专家教授、研究人员,或者在符合国家战略发展需要的科技型企业担任创始人;

5.在会计师事务所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或者从事资本市场相关业务,或者在实体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资本市场相关的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等业务;

6.在律师事务所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或者从事资本市场相关业务,或者在实体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资本市场相关的合规、风险控制、法务等业务;

7.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高级经济管理工作,且具有与拟任职务相关的管理能力;

8.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成功退出。其中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上述业绩要求应当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等相关材料。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工作经验之一:

1.资产管理行业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相关工作经验;

2.资产管理行业相关的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验;

3.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资产管理行业自律管理等工作经验;

4.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等职务。


(六)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2年内在3家及以上单位任职的,或者2年内为2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其相关从业经历和投资业绩证明原则上不予认可。


(七)原高管离职后,私募管理人应当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管,不得因长期缺位影响内部治理和经营业务的有效运转。


四、其他方面


增加“终止办理”情形,根据征求意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主动申请放弃登记;

(二)市场主体资格终止;

(三)自协会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对登记材料进行补正,或者未根据协会的反馈意见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四)被中止办理超过12个月仍未恢复;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终止办理;

(六)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

(七)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八)未经登记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登记要求;

(十)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拟登记机构因前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再次提请办理登记又因前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终止办理的,自被再次终止办理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Part 2


私募基金备案

一、募集要求


《征求意见稿》明确扩大了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的主体范围,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此次也被纳入到该范围中。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率,不得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或者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


二、风险揭示


在风险揭示内容中,《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在10种情形下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对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相比于《备案须知》、《备案关注要点》,《征求意见稿》在特别风险提示上的要求变得更为严格,“私募基金存在分级安排”、“私募基金主要投向场外衍生品标的”、“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等情形被明确纳入特别提示的范围,反映了协会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加强。


(一)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三)私募基金投资涉及关联交易;
(四)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
(五)私募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投资标的;
(六)基金财产在境外进行投资;
(七)私募基金存在分级安排;
(八)私募基金主要投向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标的;
(九)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
(十)其他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利益冲突风险。”


三、基金合同


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基础上,明确了基金合同中的必备内容。其中,大部分内容均为常见的条款,但鉴于《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对基金合同中的关联交易条款提出了更为细化的要求,本次《私募登记备案办法》还新增了应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和对价确定机制的要求。


四、受托管理


重申了单只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允许有规定的情况下将其职责转委托,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转委托而减轻或免除。


五、投资范围


与目前监管的规则基本上保持一致,私募证券基金投资范围新增了资产支持证券、互换合约、远期合约等几种类别资产;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是删除了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总体而言变化不大。


六、基金规模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的最低规模,本次征求意见稿的重要监管规则变化之一,中基协首次对各类私募基金设置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要求。该条对于未来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将产生极大的影响,不仅杜绝目前存在部分管理人设置“壳基金”的可能,同时对一些中小型管理人的募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一规定将对私募基金未来的良性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 万元人民币;
(二)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2000 万元人民币,但创业投资基金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

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应当为1 元人民币,在基金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

七、关联交易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的制度安排,此项内容相比于《备案须知》进行了一定的精简提炼,但需要注意新增了一条重要的规定,即“应当在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这一规定明显提高了管理人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不正当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八、不予备案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不予备案的情形,该部分情形共有9种,重点整合了《备案须知》、《备案关注要点》中列举的不予备案情形。需要值得注意的是,“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这一情形的私募基金此次被明确列入不予备案的情形,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多加留意。此外,该条还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不予备案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妥善处置相关财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


九、暂停备案情形


《征求意见稿》中对于私募基金暂停备案的情形,不仅基本涵盖了《备案须知》规定的情形,同时还新增了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风险”、“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情节严重”、“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时的相关承诺事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等情形,明显能看出中基协进一步加强了对于私募基金备案的监管力度。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风险;
(四)因涉嫌违法违规、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多次受到投诉,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作出合理说明;
(五)未按规定向协会报送信息,或者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隐瞒;
(六)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情节严重;
(七)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时的相关承诺事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
(八)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九)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暂停备案;
(十)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重点服务


属于《征求意见稿》新增的规定,我们需要注意在目前私募基金行业的“分道制+抽查制”试点下,部分被纳入“白名单”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已可实现私募基金的快速备案,但总体而言,此类管理人目前的数量较少,门槛较高。从此项规定来看,明确了对于那些“治理结构健全、业务运作合规、持续运营稳健、风险控制有效、管理团队专业、诚信状况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将提供快速备案服务,这对于那些此前合规经营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属于重大利好,也再次体现了中基协此次修订说明中的扶优限劣原则。


十一、审慎备案情形


该条规定同样属于此次《征求意见稿》新增的内容,明确了协会在8种情形下可以对私募管理人拟备案的基金采取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等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最后还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配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水平、内部控制制度、场所设施等”应当与其业务方向、发展规划和管理规模等相匹配,否则同样可能会被协会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暂停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我理解中基协在对一些不存在实际私募业务或仅存在保壳基金管理人的进一步肃清措施,以达到私募基金未来更好的发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视情形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拟备案的私募基金采取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加强信息披露、提示特别风险、额度管理、限制关联交易,以及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相关财务报告等措施:
(一)私募基金涉及创新业务;
(二)私募基金结构复杂;
(三)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类型特殊或者存在较大风险;
(四)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自然人且投向单一标的;
(五)基金财产主要在境外进行投资;
(六)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
(七)私募基金管理人最近2 年每个季度末管理规模均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
(八)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二、创投基金特殊规定


《征求意见稿》特别对创投基金进行了规定,过去《备案须知》、《备案关注要点》均未专门对创投基金的定义、认定条件等进行阐述。此次《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创投基金需要满足的条件、名称要求等,并明确协会将为创投基金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根据此次中基协的修订说明,考虑到创投基金投早、投小的特点,以及在支持创业创新,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将在管理人实缴资本金、基金备案规模、投资运作等方面为创投基金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

Part 3


信息变更和报送

重大登记信息变更


《征求意见稿》里将法人的变更纳进了基本登记信息变更,无需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

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就变更后是否全面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提交法律意见书,协会按照新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对其进行全面核查。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或者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等情形,不视为实际控制权变更。


《征求意见稿》特别新增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近一年管理规模应当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我们理解该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杜绝不存在实际私募业务管理人买卖壳的行为。

Part 4


自律管理


在自律管理部分,特别提醒大家关注“责任条款”相关内容,如果出现违规行为,协会将针对私募管理人、相关从业人员、中介机构等全面追究其违规展业或者不勤勉尽责的责任。其中,针对私募机构的处罚措施主要包括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基金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措施主要包括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同时为了完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退出机制, 《征求意见稿》设置了经营注销和自律注销两种情形, 前者是指对不具备经营展业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予以注销, 后者是指对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予以注销。